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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比特币的暴涨,迎来了虚拟币的牛市,不少人都想拥有几个币。但是目前在二级市场即交易所购买显然负担不起,不如租赁或者购买矿机挖几个币划算。于是,不少矿商就加入租赁矿机的经营活动,那些租赁矿机挖矿的承租人也就成为了矿工。
矿机租赁的流程一般是承租人通过缴纳租金,支付给出租矿机的平台,租金通常以虚拟币计算,承租人可以选择不同档次、组合的矿机,获得不同层次的算力。矿机每日产出相应的虚拟币,然后产出的虚拟币就可以拿到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折现获利。承租人A可以再发展其他人员B成为矿工,A可以从被发展人员B当日的收益里提成一定比例。如果B再发展其他人员C,A还是可以从C的当日收益里提成。以此类推,不断往下,获得下线投资矿机的收益提成。发展下线的模式为重复报单流程,填写上家矿机号,确定上下级关系。
对于此种矿机租赁模式,是否属于传销犯罪呢?实务中,就有通过租赁矿机挖“莱特币”而被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例——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6刑终56号。
法院认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基于如下几点:
●上诉人吴某等人所参与的“飞莱网”经营模式实质是以投资所谓的虚拟货币“莱特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矿机租赁费”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固定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实质上是使用了“虚拟货币”的形式,将上述计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进行发放,更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
●所涉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获取所得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返利回报表现形式为“莱特币”。“飞莱网”中的返利最终来源除注册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他来源。所谓静态收益最终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租赁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动态收益亦来自于下线缴纳的“租赁费”,该模式不属于单纯团队计酬,实质上具有传销活动的无实体经营、“拉人头”、“交纳入门费”、具有层级性等特点。
●吴某作为整个团队的带头人,负责整个团队的正常运行、整体协调工作等,吴晓龙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对该传销组织运行模式及资金运转是清楚的。其明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所获收益除参加者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它来源,其获利所得来源均为其下线会员缴纳的“租赁费”,而并非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所获利润所得,故其具有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案所涉“飞莱网”与火币网、莱特币并无关联,只是以所谓的投资“莱特币”为载体,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上诉人吴某该传销组织通过的层级式发展下线而获取利益回报的运作传销模式是明知的,其均清楚其返点获利主要是依据其发展下线数量多少来确定。
从法院的入罪逻辑我们可以看出,其
反之,如果在矿机租赁模式中存在真实矿机、能够挖出真实的能够在交易所交易的虚拟币,即使其推广模式符合传销的形式也不构成传销犯罪。
传销犯罪的第一个要素就是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名义,就租赁矿机而言,核心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矿机,矿机是否能够真正产出能够交易的虚拟币。如果矿机真实、能够产出可以交易的虚拟币,那么就说明出租的矿机不是幌子,也就不符合传销案中“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名义”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此时有真实的矿机、有真实的能够交易的虚拟币。
一、有真实的矿机,说明存在真实的商品。
租赁矿机的矿工,需要挖币,必须要在市场上买矿机或者租矿机,不论买或租,都需要有实体的矿机存在。实体的矿机就成为双方租赁关系的标的物。通常而言,租赁矿机包括租赁实体矿体与虚拟矿机,就实体矿机而言,承租人与出租人都会有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会载明矿机的型号,等级,存储器,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然后将租赁的矿机托管到出租方的托管场所,通过出租方的电力,线路,出口接入互联网,因此承租人一般会看到真实的矿机设备。
对于虚拟矿机,通常也叫云挖矿,是通过出租算力来获得虚拟币,算力也就是计算机的运算能力,设备的运算能力快,挖到币的几率就大。因此,算力也可以用来出租,但是算力仍然要依托于实体矿机,算力的产生依托于每台矿机的配置,很多出租算力的平台往往不存在真实的矿机,也就产生了很多虚假的矿机租赁服务。
因此,在有真实矿机的前提下,双方之间就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虚假的商品或者是传销道具。
二、有真实的虚拟币产出,说明租赁矿机的模式能够落地,不是镜中花,水中月。
矿机租赁除了需要有真实的矿机作为支撑之外,还要看矿机能否产出虚拟币。承租人之所以选择租赁矿机,看中的是背后挖出的虚拟币的价值。就如比特币的牛市,矿工们无时无刻不在加足马力疯狂挖币。因此矿机与虚拟币融为一体,有矿机必须还能产出虚拟币,产出的虚拟币能够直接打到承租人的数字钱包,作为承租人的收益,为矿工囤币致富打下基础。不仅如此,就矿机本身,也随之虚拟币的牛市,而大为增值,即使没有获得虚拟币,就出租或出售矿机,也能赚取利益。
三、挖出的虚拟币能够在交易所自由交易,说明具有价值,不属于骗取财物。
承租矿机的矿工,其目的是将挖矿获得的虚拟币,在交易所卖出获利,这是租赁矿机最本质的目的。承租矿机的矿工们,真正想要获利,主要是靠囤积挖矿而得的虚拟币,在牛市之中,大量出售,矿机产出的虚拟币能够在交易所内流通对于矿工而言至关重要,如果说,所获得的虚拟币,只能在该平台内流通,而不能在各大交易所内流通,那么对矿工而言,租赁矿机就毫无价值。
因此,如果出租矿机的平台,能够让承租人通过租赁自己的矿机,挖出能够流通的虚拟币,那么承租人的目的即以达到,没有落空,也就不存在骗取财物的可能性,其中也就没有任何欺骗成分存在。
由上可见,矿机实际上承担了理财产品的功能,租赁矿机,不仅矿机成为了可以交换的商品,矿机所承载的虚拟币也成为了一种投资衍生品。
近期比特币市场高歌猛进,一个币狂飙到超过4万美金,吸引着不少币民的心,矿机租赁必然也将翻腾活跃。其中可能会有不少租赁平台加入挖矿大军,往往采用代理模式推销矿机挖矿,但此种矿机租赁模式可能会存在传销违法或犯罪的风险。对传销犯罪来说,如果所租赁的矿机真实,且能产出真实能够在交易所流通的虚拟币,那么就存在真实的商品,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条件。但是,租赁矿机模式中只要是涉及到有层级性的存在,都有很大可能进入公安的视线,被认定为是涉嫌传销犯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第一时间,以矿机真实、虚拟币真实、交易真实的实际情况,跟办案机关作出及时的沟通,说明不涉及刑事犯罪,避免公安机关错误羁押给当事人带来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